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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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介
1949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60年来,中国人保几经变迁,历经风雨,日益壮大,而“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和“求实、诚信、拼搏、创新”的企业精神始终如一。
2003年7月19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并发起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分设后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承担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有保单责任,继承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全部商业性保险业务。
中国人保财险于2003年11月6日在香港成功发行股票(上市代码2328-HK),共募集资金62亿港元,并引入全球金融巨头美国国际集团(AIG)作为战略投资者,AIG购买中国人保财险9.9%的股份,锁定期5年,并将在其最为擅长的意外险和健康险领域与中国人保财险进行长期业务合作。截至2003年底,全球最大的投资银行摩根大通也购买了中国人保财险5.15%的股份。“内地国有金融企业海外上市第一股”,标志着中国人保财险开始融入世界现代保险企业之列,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正朝着使之成为国内领先、国际一流的知识型、现代化非寿险公众公司的战略目标前进。2008年6月26日,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公司授予中国人保财险中国内地企业最高信用评级A1级。
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简介
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从1997年11月1日开始筹备组建, 1999年9月6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1999]175号文件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眉山分公司成立,负责管辖彭山、青神、洪雅、仁寿、丹棱、市公司营业部、科工园7个分支机构。
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成立之初,仅有91名从业人员,保费规模3250万。2003年7月19日,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正式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主营各类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是目前眉山市规模最大、服务最好、经济实力最强的财险公司。
经过10余年的历练,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已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50家保险服务机构,600多名专业人员,80多辆承保理赔服务专用车,“95518”服务专线365天24小时为客户提供130多个险种的咨询、承保、理赔等保险服务,保费规模迈上四亿元的台阶。为全市85810台车辆、3748家企业和12万余城镇居民提供61490亿元的保险保障;为全市85700余名城镇职工提供142亿元的医疗风险保障;承办了全市560余所学校校园方责任险,为学校提供了235余亿元的校园方责任风险保障。2005年至2012年,向地税缴纳税金含代扣代缴税金合计约14467.49万元。
2012年,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收取保费4.91亿元,占眉山保险市场份额的64.42%;支付赔款23436.64万元,为全市人民提供了1200.52亿元的保障。多年来,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一直在追求卓越与超越自我的道路上不懈奋斗与努力,多次书写了眉山保险历史上辉煌的篇章,是眉山保险界名副其实的“领头羊”。
保险经验:我公司承保了市内大型骨干企业(部分企业附后)的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车辆保险。同时已承保了如金象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多车单位的车辆保险,具有丰富的保险服务经验和精湛的技术服务。
部分大型企业承保情况
单位:元
相关险种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17号)
一、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学校都可为其所聘用员工(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单所称“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服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
二、保险责任
第四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七)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赔偿限额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
五、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六、保险期限
第八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理续保手续。
七、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一)款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
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个人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每人的各项赔偿金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征得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全部在册雇员名单,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有关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申请书或投保单。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合并、分立等,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雇员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九、总则
第二十四条 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二十五条 保单注销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注:已承保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第二十六条 权益丧失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十、附加条款
下列附加条款与基础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础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编号:人保(备案)[2009]N469号)
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5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0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责任保险》等雇主责任类保险(以下均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下列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01.紧急运输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保险事故时所支付的必须的、合理的紧急运输费用。
本条款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每人责任限额:____________
累计责任限额:____________
02.就餐时间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如果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被保险场所就餐时受伤或死亡,此种伤害或死亡应被视为在受雇过程中发生。
03.恐怖主义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雇员,因任何恐怖分子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直接造成的人身伤亡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04.临时海外工作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临时海外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疾病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05. 24小时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06.运动或娱乐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员工参加由被保险人组织的福利性活动及体育运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07.错误与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的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申报有关雇员的人数、变更或其它有关信息而被拒绝,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申报,并同保险人协商支付附加的保险费。
08.违反保证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条件和保证将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的那一部分保障失效,不影响有关其它风险保障的有效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政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以家政服务业为经营范围的家政服务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员按照被保险人的分配从事接受服务家庭指定的家政服务工作时,因过失造成接受服务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家政服务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
(二) 接受服务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三) 家政服务员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车辆;
(四) 家政服务员未满16周岁;
(五) 家政服务员患有精神病、传染病;
(六) 家政服务员醉酒、吸毒、受精神药品影响或精神失常状态下;
(七) 家政服务员从事被保险人或接受服务家庭分配或指定的工作以外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家政服务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 被保险人或家政服务员的人身伤亡或其财产损失;
(三)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四) 艺术品、动植物、金银玉器、珠宝首饰、古玩字画、邮票货币、稀有金属、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数据资料;
(五) 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 精神损害赔偿,但由法院判决支持的不在此限;
(七) 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及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根据保险事故具体情形,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1、保险单、批单、投保清单、保费发票;
2、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
3、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费用清单,以及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所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
4、受害人身份证明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书面文件;
5、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6、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以下列方式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负责赔偿:
(一)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据实赔偿。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应在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三)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后,按照损失发生时该损毁财产的市场价格,在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一)家政服务业: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主要包括家庭保姆、家庭保洁、家庭护理、家庭教育、家庭餐饮以及其它有偿家政服务活动,也包括为企事业单位、社区等提供的类似社会化服务。
(二)家政服务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以家政服务业为经营范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三)第三者: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政服务员、接受服务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
(四)每次事故:因同一起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介
1949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60年来,中国人保几经变迁,历经风雨,日益壮大,而“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和“求实、诚信、拼搏、创新”的企业精神始终如一。
2003年7月19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并发起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分设后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承担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有保单责任,继承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全部商业性保险业务。
中国人保财险于2003年11月6日在香港成功发行股票(上市代码2328-HK),共募集资金62亿港元,并引入全球金融巨头美国国际集团(AIG)作为战略投资者,AIG购买中国人保财险9.9%的股份,锁定期5年,并将在其最为擅长的意外险和健康险领域与中国人保财险进行长期业务合作。截至2003年底,全球最大的投资银行摩根大通也购买了中国人保财险5.15%的股份。“内地国有金融企业海外上市第一股”,标志着中国人保财险开始融入世界现代保险企业之列,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正朝着使之成为国内领先、国际一流的知识型、现代化非寿险公众公司的战略目标前进。2008年6月26日,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公司授予中国人保财险中国内地企业最高信用评级A1级。
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简介
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从1997年11月1日开始筹备组建, 1999年9月6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1999]175号文件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眉山分公司成立,负责管辖彭山、青神、洪雅、仁寿、丹棱、市公司营业部、科工园7个分支机构。
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成立之初,仅有91名从业人员,保费规模3250万。2003年7月19日,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正式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主营各类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是目前眉山市规模最大、服务最好、经济实力最强的财险公司。
经过10余年的历练,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已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50家保险服务机构,600多名专业人员,80多辆承保理赔服务专用车,“95518”服务专线365天24小时为客户提供130多个险种的咨询、承保、理赔等保险服务,保费规模迈上四亿元的台阶。为全市85810台车辆、3748家企业和12万余城镇居民提供61490亿元的保险保障;为全市85700余名城镇职工提供142亿元的医疗风险保障;承办了全市560余所学校校园方责任险,为学校提供了235余亿元的校园方责任风险保障。2005年至2012年,向地税缴纳税金含代扣代缴税金合计约14467.49万元。
2012年,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收取保费4.91亿元,占眉山保险市场份额的64.42%;支付赔款23436.64万元,为全市人民提供了1200.52亿元的保障。多年来,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一直在追求卓越与超越自我的道路上不懈奋斗与努力,多次书写了眉山保险历史上辉煌的篇章,是眉山保险界名副其实的“领头羊”。
保险经验:我公司承保了市内大型骨干企业(部分企业附后)的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车辆保险。同时已承保了如金象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多车单位的车辆保险,具有丰富的保险服务经验和精湛的技术服务。
部分大型企业承保情况
单位:元
险种 | 被保险人 | 保费 |
企财险 | 中国南车集团眉山车辆厂 | 299520 |
企财险 | 四川金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619365 |
雇主险 | 农业银行补充医疗保险 | 196020 |
东坡区社保局补充医疗保险 | 10500000 | |
洪雅社保局补充医疗保险 | 1200000 | |
团意险 |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 | 236600 |
机动车 |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 | 250000 |
四川眉山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1505351 | |
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 | 2300000 | |
四川眉山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达公司 | 1000000 | |
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 8000000 | |
丹棱县财政局(统保) | 399330 | |
彭山县社保局补充医疗保险 | 600000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17号)
一、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学校都可为其所聘用员工(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单所称“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服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
二、保险责任
第四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七)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赔偿限额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
五、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六、保险期限
第八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理续保手续。
七、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一)款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
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个人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每人的各项赔偿金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征得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全部在册雇员名单,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有关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申请书或投保单。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合并、分立等,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雇员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九、总则
第二十四条 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二十五条 保单注销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已承保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第二十六条 权益丧失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十、附加条款
下列附加条款与基础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础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编号:人保(备案)[2009]N469号)
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5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0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责任保险》等雇主责任类保险(以下均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下列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01.紧急运输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保险事故时所支付的必须的、合理的紧急运输费用。
本条款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每人责任限额:____________
累计责任限额:____________
02.就餐时间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如果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被保险场所就餐时受伤或死亡,此种伤害或死亡应被视为在受雇过程中发生。
03.恐怖主义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雇员,因任何恐怖分子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直接造成的人身伤亡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04.临时海外工作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临时海外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疾病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05. 24小时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06.运动或娱乐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员工参加由被保险人组织的福利性活动及体育运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07.错误与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的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申报有关雇员的人数、变更或其它有关信息而被拒绝,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申报,并同保险人协商支付附加的保险费。
08.违反保证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条件和保证将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的那一部分保障失效,不影响有关其它风险保障的有效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政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以家政服务业为经营范围的家政服务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员按照被保险人的分配从事接受服务家庭指定的家政服务工作时,因过失造成接受服务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家政服务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
(二) 接受服务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三) 家政服务员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车辆;
(四) 家政服务员未满16周岁;
(五) 家政服务员患有精神病、传染病;
(六) 家政服务员醉酒、吸毒、受精神药品影响或精神失常状态下;
(七) 家政服务员从事被保险人或接受服务家庭分配或指定的工作以外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家政服务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 被保险人或家政服务员的人身伤亡或其财产损失;
(三)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四) 艺术品、动植物、金银玉器、珠宝首饰、古玩字画、邮票货币、稀有金属、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数据资料;
(五) 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 精神损害赔偿,但由法院判决支持的不在此限;
(七) 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及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根据保险事故具体情形,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1、保险单、批单、投保清单、保费发票;
2、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
3、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费用清单,以及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所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
4、受害人身份证明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书面文件;
5、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6、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以下列方式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负责赔偿:
(一)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据实赔偿。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应在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三)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后,按照损失发生时该损毁财产的市场价格,在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一)家政服务业: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主要包括家庭保姆、家庭保洁、家庭护理、家庭教育、家庭餐饮以及其它有偿家政服务活动,也包括为企事业单位、社区等提供的类似社会化服务。
(二)家政服务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以家政服务业为经营范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三)第三者: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政服务员、接受服务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
(四)每次事故:因同一起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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